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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理解监察对象中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发布日期:2018-06-13     浏览量:1859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监察法是国家反腐败立法,它摒弃了之前监察范围过于狭窄的局面,实现了监察机关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面覆盖的历史性跨越。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六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公职人员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职人员,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有编制,有很好的福利体系。“广义”的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人员,他不局限于是否具有编制身份,是否享有国家福利。

监察法里面的公职人员是指“广义”上的公职人员,有了这个前提,对监察对象的六类公职人员就比较好理解了。监察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提到“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监察法释义”)一书也明确指出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四条也规定了监察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释义”进一步阐明了什么是“公权力”。公权力是指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总称,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公共事务管理行使的强制性支配力量”,也即“履行公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致。

但是监察对象中的“有关人员”,监察法及监察法释义都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如何理解值得研究,笔者试图作了些思考。

笔者认为监察法中第十五条第(五)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中部分人员不属于“公职人员”而是属于“有关人员”,理由如下: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这一规定明确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分为两类。

对于“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在从事集体自治范围内事务时不属于公职人员,属于“有关人员”。

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监察法释义明确解释了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这与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农村基层党员从事公务的行为大体上是相同的。

但无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等行政管理工作,还是从事集体自治范围内事务,均属于监察对象。

此外,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的非公职人员,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是否属于上述“有关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目前还不清楚。但是,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可以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述非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并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非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职人员不一定是监察对象,监察对象也不完全是公职人员。判断一个公职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是看其是否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

需要注意的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具体哪些人员属于从事管理而行使公权力的人员,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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