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医院的普通医生真的属于监察对象?
不少纪检人凭直觉认为,只要是吃财政饭的,均属于监察对象。公立医院的医生给病人看病,属于从事公务,又领取公立医院给的工资,因此属于监察对象,事实上果真如此吗?不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权力的本质上寻找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生的职责是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有人说,这说明医生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权力的含义有两种,一种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另一种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即职权,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医生的权利、职责显然不属于前一种情况,医生对前来就诊的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也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支配权。
公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医生的权利(注意不是权力),不仅来源于执业药师法的授权,更来源于患者本人或者患者家属的同意,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授权,医生还不能对其认为的患病之人实施诊断和手术。医生如对病人实施手术,须取得病人或者病人家属的同意。这不符合权力的含义和概念特征。权力是单向的、自上而下的,双边关系具有不平等特征。如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须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再如,依法行使公权力的法官,对拒不执行生效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无须被执行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在医师执业的场合,虽然理论上具有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但医师不能对其认为的任何有病之人实施强制诊断、治疗,医师对特定人的诊断、救治,通常要以特定人实施挂号(同意)行为,病人与医院达成合同关系为前提;只有在危急场合,才允许医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生可以多点执业,这与地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具有地域限制存在很大不同。在地方,公权力的行使要在规定的地域进行,不能超越权限范围和地域范围行使,否则就是渎职。如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交通警察,通常情况下,不能到深圳去维护交通秩序,如果跑到深圳去维护交通秩序,深圳有关部门不予认可其执法的效力,驻马店市公安机关还会对此警察予以惩戒;但驻马店市公立医院的医生,却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到深圳等地执业,我们纪检人绝不能荒唐地认为医生到外地执业就是滥用职权。这也充分说明医生执业,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特征。
公立医院的普通医生,不属于监察对象,其违规违纪,有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惩戒。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如下: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教师改革意见第20条规定“确立公办中小学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特殊的法律地位”,是否意味着公办中小学教师从事教学管理活动时纳入监察对象?
即便修改后的《教师法》依法“确立公办中小学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特殊的法律地位”,也不意味着一般教师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无疑,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公职人员,但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属于监察对象。
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教书育人,不是在行使公权力,是在传播知识、技术(技能)。
理由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体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和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七条规定,教师给学生上课是在行使权利,而不是行使权力!
理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得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醒:教师违纪,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得解聘。不是由监察机关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处分。
综上所述,认为,公立学校一般教师、公立医院的一般医生,通常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监察对象。除非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如教学设备采购、参与单位基建项目等工作,可以视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见中国方正出版社《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百问百答》
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欢迎各位纪检同仁批评指正。
附:《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第20条:明确教师的特别重要地位。突显教师职业的公共属性,强化教师承担的国家使命和公共教育服务的职责,确立公办中小学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特殊的法律地位,明确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保障和管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负起中小学教师保障责任,提升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职业地位,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从教。公办中小学教师要切实履行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义务,强化国家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教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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