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施行后,在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我们常常会接触到党员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过程中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岗位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问题线索。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中的党员违反工作纪律,如何适用党纪规定定性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定性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理。
结合相关规定和工作实践,笔者以为,应根据违纪人员主体身份的不同准确定性处理。
第一, 如违纪人员是党务工作者或者是在从事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战、巡视巡察以及机关工作等管党治党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定性处理。
第二, 如违纪人员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或者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公务的党员干部,或者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在本职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法纪衔接条款规定,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定性处理。
理由如下:
其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工作纪律,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及其党员在党的各项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管党治党的工作纪律,而并非行政工作纪律。因此,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后,党员公务员或者上述所列非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不能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定性处理。
其二,党员公务员或者上述所列非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影响党的形象的行为,因其身为公务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公务人员应尽之义务(如《公务员法》第一十二条第五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定性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纪行为。因此,在追究其党纪责任时,应当将其违纪行为表述为“×××在履行本职岗位工作职责中不认真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处理。
其三,根据中央纪委法规室2017年11月25日答复意见: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是针对其他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党员干部在防汛防火、抗洪救灾、行政执法等工作中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贻误工作行为,因相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则应依法处理;如需追究党纪责任,则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法纪衔接条款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