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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监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8-12-10     浏览量:1503

编者按: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监察法实施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县纪委监委对该县交通运输局财务股股长A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行为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根据审查调查结果,县纪委监委依纪依法给予A某开除党籍处分和开除公职政务处分,将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最终依法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A某有期徒刑5年。

  在调查过程中,该县纪委监委发现,A某所在的县交通运输局在廉政风险防控方面存在漏洞,在财务工作上的廉政风险问题尤其突出,于是依法向县交通运输局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关于加强该单位廉政建设的监察建议。县交通运输局党政领导班子认真采纳了监察建议,立行立改,对症下药,制定整改方案,从改进财务审批流程、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明确不可为的“负面清单”等方面进一步建章立制、抓好落实,切实采取措施堵塞了管理监督漏洞,从根本上促进了本单位本系统公职人员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这一条款是关于监察机关以提出监察建议方式作出处置的规定。

  国家监察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既要通过严厉惩治腐败,形成“不敢腐”的震慑;又要通过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形成“不能腐”的体制机制。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聚焦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但是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监察工作与监察对象所在单位的公权力就毫不相干。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是调查工作的重要目标,但是不能只注重案件调查环节,忽视通过调查发现的制度性、机制性问题。监察机关在具体的监督、调查过程中,能直观、清楚地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权力监督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当监察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既有权力又有义务向这些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推动整改问题、完善制度,这样才能以治标促进治本,发挥标本兼治的综合效应。

  监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本案例中,县纪委监委根据审查调查结果,针对A某所在县交通运输局存在的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立足于该局承担的职责和实际工作,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监察建议。这一监察建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察法第六十二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监察机关不干涉监察对象所在单位的日常工作,监察建议一般不涉及监察对象所在单位主责主业的正常运转,提出监察建议的目的是做好监督、调查的“后一半”工作,强化对公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相关单位接到建议后,应当“亡羊补牢”,深刻总结经验教训,积极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堵塞漏洞,从根本上消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避免公职人员因为相同的问题“前腐后继”,甚至出现塌方式、系统性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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